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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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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88-01-27 实施时间:1988-01-27 效力级别: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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