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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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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2000-05-12 实施时间:2000-05-18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3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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