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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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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财政部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88-06-03 实施时间:1988-06-03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0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价涉字[1988]278号)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增减收费项目,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重要的收费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具体原则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
  对各种服务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果发现不符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有权纠正,或责成其重新规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八、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原交费者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

  九、除特殊规定者外,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十、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十一、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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