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法律依据问题的批复
(鄂价法规〔2014〕13号)
(鄂价法规〔2014〕13号)
黄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法律依据问题的请示》(黄物价文〔2013〕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我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7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近年来,国务院明文要求各地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作用。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要求“各地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再次要求“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成本”。
二、省级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在《关于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4〕80号)中明确指出,“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定实施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要求,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是以省人民政府第345号令颁布的,所有缴纳义务人必须严格执行,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因此,你局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继续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工作,做到应征必征。
湖北省物价局
2014年1月7日
2014年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