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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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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3-04-24 实施时间:1993-04-24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
  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银发<1993>113号)


  为配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款。

  三、关于《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货款利息从申请批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关于《条例》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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