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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若干规定

潍坊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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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潍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2011 实施时间: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潍坊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若干规定

(潍办发[2011]26号)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土地执法监管,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综合施治,进一步规范全市土地利用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利用管理负总责。将耕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依法依规用地、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纳入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年度科学发展综合考核。


第三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不得高于5%,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1分,达到 15%问责比例的不得分。


第四条 对违法占用耕地面积的考核与认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与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年度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同步进行),数据确定后报市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主要依据卫片执法检查违法用地核查数据和日常执法监管违法用地数据认定。
  日常执法监管违法用地数据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开展的各类检查、动态巡查、“零报告”制度通报中公布的数据,以及群众信访举报线索和上级转办违法案件的事实确定。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将制止违法用地情况作为确定观摩点评项目、认定招商引资及镇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用地项目的重要依据。凡纳入观摩点评的项目,必须由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审查。
  在观摩点评、招商引资及镇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用地项目认定中,凡无合法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全的项目,一律不得纳入认定范围。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而擅自开工的项目,一律拆除复耕。


第七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单位或企业,视其违法程度,分别通过警示约谈或问责、扣减建设用地指标、停止土地业务审批事项、停验挂钩试点和土地整理项目措施予以处置。
  (一)土地利用管理秩序混乱或致使辖区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较高,造成严重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不力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办理上级挂牌督办、交办的重大案件及查处整改事项进展缓慢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用地问题的。


第八条 约谈和问责由市政府授权,由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被约谈单位或个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整改效果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条 对达到问责条件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镇(街道)党政负责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违法事实,分别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对被约谈或问责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同时扣减其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按违法占用耕地1亩扣减1亩、违法占用基本农田1亩扣减2亩的标准执行。
  扣减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市重点项目建设或奖励依法依规用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用地诚信系统“黑名单”,在土地业务专网上公布,取消其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资格,对其承建项目不提供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为其办理供地手续,并降低其诚信等级:
  (一)违法用地面积大、违法性质严重的;
  (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或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在卫片执法检查或各类专项整治行动中顶风违法的。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土地执法监察报告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每月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1次土地利用管理和违法案件处理情况;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季度向市委、市政府报告1次土地利用管理和违法案件处理情况;市、县两级的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对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辖区内违法用地行为,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党委、政府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有效制止和拆除复耕。


第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国土资源所报告的辖区内出现的违法用地行为,要在发现或接到报告24小时内,组织有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拆除复耕。


第十六条 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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