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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喀拉库勒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喀拉库勒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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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2014-06-10 实施时间:2014-06-10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喀拉库勒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4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喀拉库勒湖风景区的管理,合理保护和科学利用风景区资源,维护喀拉库勒湖生态环境,促进喀拉库勒湖风景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喀拉库勒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喀拉库勒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在阿克陶县行政区划内以东经75°06′、北纬38°32′为中心,北从小喀湖处南至登山204营地长17公里,东从314国道1676公里里程碑处西至慕士塔格峰登山1号营地宽18公里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阿克陶县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阿克陶县人民政府在风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是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阿克陶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阿克陶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同风景区管委会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在风景区实施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在风景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风景区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

第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区资源、自然环境实施保护管理;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各项保护管理制度;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条件,维护正常景区秩序,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五)研究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地域文化和科学价值;

  (六)对风景区内从事旅游、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七)阿克陶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区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经营活动。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损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在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宾馆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不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迁至规划建设区域。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自觉保护景物、山体、水体、冰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类设施。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废渣等污染物;

  (二)破坏景观、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逃逸门票;

  (六)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七)乱扔垃圾;

  (八)损坏风景区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科学考察活动;

  (二)经济开发建设活动;

  (三)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登山探险活动;

  (六)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七)拍摄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八)以单位或者自然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影响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的专项规划,加强风景区的草场保护与合理利用。

  风景区内草场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场,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在风景区规划允许的区域内进行游览观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禁车辆碾压、游客踩踏草场。

第十六条 风景区门票价格在审批权限内由阿克陶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印和监制工作由阿克陶县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办理。

  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风景区门票,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的环境卫生、游览安全等应急预案。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设立规范的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风景区管委会对旅游、观光、登山、探险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事先说明;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积极救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第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补票,并处门票单价一倍罚款。

  (四)有第十二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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