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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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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9-11-04 实施时间:1999-11-04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
  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
  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9]第289号)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请示》(大工商发〔1999〕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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