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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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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公安部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91-01-03 实施时间:1991-04-01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日)废止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1991年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1988年7月9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通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1991年4月1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据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至7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至1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量长不能超过1个半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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