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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合作备忘录

监管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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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3-06-19 实施时间:1993-06-19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监管合作备忘录
  (1993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
  监察委员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一、引言
  鉴于内地与香港的金融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和促进两地金融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护投资者和维持市场稳健操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交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同意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一)通过互利协助和信息交流,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
  (二)通过互相协助和信息交流,确保各方的有关法规得到遵守;
  (三)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交换,促进互相蹉商和合作。

  二、各方职能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2]54号文件决定成立,作为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对证券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依法对证券业、证券市场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起草证券法规,制定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则;监督、管理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监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活动;监管证券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收购、兼并活动;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行为,对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交所是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和会员制事业法人。其职能包括提供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制定各种规则和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审核并批准挂牌交易申请;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市场信息。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交所是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其职能包括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制定各种规则和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审核并批准挂牌交易申请;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市场信息。
  (四)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证监会是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及期货市场。香港证监会的职能包括执行证券法规,以保护投资者、维持市场稳健操作;执行有关规定,以确保公众股东及投资者获得完整的信息披露和公平的对待;监督香港联交所的活动,以确保其以专业性态度,就所有与上市及其会员有关的事宜,公平地执行其监管职责;监管证券商和投资顾问;促进香港的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发展;鼓励香港及外地投资者增加使用上述市场。
  (五)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联交所是获得《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认可,负责经营及维持香港股票市场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此相联系,香港联交所的职责包括依法维持市场的公平、有序、以确保通过香港联交所的证券交易符合公众利益。香港联交所是负责对上市事宜及其会员进行日常监督的一线监管机构。

  三、范围
  各方同意,通过本备忘录中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便各方有效地依法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根据上述宗旨,特确定本备忘录的范围如下:
  (一)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应当遵守所有有关法规,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
  (二)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
  (三)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四)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
  (六)人员培训和交流;
  (七)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四、基本原则
  各方将合作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并通过相互协助和信息交流来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据此,各方同意确立下述基本原则:
  (一)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
  (二)意向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作出判断;
  (三)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四)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
  (五)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六)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
  (七)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
  (八)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五、法律、条例及规定
  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遵守附录一所列出的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经各方同意,附录一可随时修订,而毋须各方重新签署备忘录。

  六、提供协助或索取信息的要求
  (一)各方可为某项要求或拟提出的要求随时接触。
  (二)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三)索取信息的正式要求应根据附录二填写,其内容包括:
  (1)要求索取的信息内容(如有关人员身份等);
  (2)索取信息的目的(详细说明与该要求事项有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
  (3)导致作出该索取要求的行为或涉嫌行为;
  (4)提出要求一方的监管职能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之间的联系;
  (5)索取的信息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相关性;
  (6)如可能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的信息,该人的身份以及向其披露的理由。
  (四)收到要求的一方应对每个要求加以斟酌,以决定能否根据本备忘录的条款提供信息。如果一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收到要求的一方应考虑是否有可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五)正式的书面要求必须由附录三所列联络人之一签署。
  (六)各方可共同协商修订附录二表格,而毋须重新签署备忘录。

  七、主动提供信息
  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则本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

  八、保密及信息的使用
  各方提供信息或协助,其目的只在于协助本备忘录签字各方执行其监管职能。根据本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九、磋商及定期联络
  为促进相互磋商和合作,本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将视情况需要,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该方。上述事宜可为具体案件,亦可为诸如下列各项之事宜:
  (一)各自证券市场中察觉到的异常活动;
  (二)法律、规定或操作程序的改变;
  (三)对投资者投诉的解决;
  (四)上市公司、证券商及投资顾问的双重管辖权问题;
  (五)对本备忘录关键条文拟作出的修改;
  (六)其他共同关注的事宜。
  有鉴于此,各方将举行季度会议,会议将由签字各方轮流筹备和主持。

  十、人员培训及交流
  各方将就工作人员的培训及交流进行磋商合作。

  十一、联络人员
  根据第六条提出互相协助或交换信息的正式要求,应在附录三中所列的联络人之间进行。任何一方可用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其他各方,对附录三所列的联络人名单作出修订。

  十二、其他具体合作方面
  各方将在其他具体方面进行合作,如公司信息发布在各市场之间的协调、暂停交易、收购与合并及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等问题。上述具体方面及操作细节载于附录四。经所有各方书面同意,附录四的内容可得扩充或修改,而毋须各方重新签署备忘录。

  十三、本备忘录所用文字及生效日期
  本备忘录的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深圳证交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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