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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条例

边防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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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务院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65-04-30 实施时间:1965-04-30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




边防检查条例

(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国家安全,便利进出国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设立边防检查站。

  第二条 边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者其他禁出国境证件、行李物品和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

  第三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通行。
  进出国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和边防检查制度。

  第四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的证件。
  边防检查站对于拒绝交验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证件的人员,应当禁止其进出国境;对于所交验的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证件不符合我国进出国境制度规定的,应当禁止其进出国境,或者令其补办进出国境的证件。

  第五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其行李物品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对于各国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船舶,必须由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报船员、旅客清单,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船员和其他人员上下船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上下船舶的有效证件,并且经边防检查站许可。
  进出口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港湾或者江河内行驶的时候,不准中途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进出口的船舶和其他外国籍船舶,如果因灾难所迫,经批准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对外开放港口的,必须接受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机关检查。上述船舶当驶入原因消除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七条 进出国境的飞机,必须由机长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机员、旅客清单,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入境的飞机在到达指定的机场降落前和出境的飞机从指定的机场起飞至飞离国境前,不准中途降落或者空降人员、抛掷物品;如果遇险或者发生事故,被迫中途降落或者空降人员、抛掷物品,机长应当立即将详细情况和原因通过民用航空站报告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进出国境的列车,必须由列车长或者车长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列车员工、旅客人数和列车编组情况,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进出国境的列车,在国界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车站区间行驶的时候,不准中途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无故停车。

  第九条 进出国境的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必须由车辆负责人向边防检查站报告车辆员工、旅客人数和载运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进出国境的非机动车辆和马帮等,必须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第十条 进出国境的船舶、飞机、列车、汽车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如果载有偷越国境的人员或者危害我国安全的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听候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犯本条例的人员,边防检查站应当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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