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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财产侵权和人身侵权由各侵权机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财产侵权和人身侵权由各侵权机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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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9-08-27 实施时间:1999-08-27 效力级别: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财产侵权和
  人身侵权由各侵权机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9年8月27日 [1998]赔他字第1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11月27日〔1998〕法委赔字第08号《关于王惠琴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莲湖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扣押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被逮捕羁押是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年12月作出的决定。因此,1997年6月西安市中院二审宣告王惠琴无罪后,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人身自由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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