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地震局关于贯彻落实《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政办〔2015〕16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州地震局《关于贯彻落实<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实施意见》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6日
关于贯彻落实《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实施意见
海南州地震局
(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
为全面贯彻落实《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精神,进一步做好全州防震减灾工作,结合海南州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防震减灾工作。汶川地震和玉树地震后,为了适应防震减灾工作的新形势、新需要,根据国家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和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定了《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处理我省防震减灾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省防震减灾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推动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高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全省防震减灾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条例》制定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学习,全面掌握条例规定
条例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规划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进行了全面规定,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划分了条例中规定的政府职责、地震部门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各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出部署、狠抓落实;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深入宣传,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条例》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意识,为《条例》的实施和防震减灾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州县地震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广播电视、公安等承担防震减灾法定职责的部门、单位要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条例》的规定,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通过各项学习、宣传活动,切实将条例宣传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为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章立制,健全完善条例配套规章制度
依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健全条例配套规章制度是全面推进条例贯彻实施的基础。各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清理,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规章制度做好修订、完善工作,对已被新规定取代的或已没有适用价值的规章制度及时予以废止。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必须强化具体措施、明确责任,必须致力于增强防震减灾工作实效,确保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实用性。
四、强化措施,依法推进防震减灾能力建设
各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要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促进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促进防震减灾事业持续发展;要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为防震减灾重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提供措施保障;要完善防震减灾组织机构和地震应急预案,确保震前准备工作扎实有效,震后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要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切实履行前期论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各环节职责;要推进农牧区民居抗震设防管理,大力推广先进技术和典型经验,尽快提高农牧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民宅抗震设防水平;要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问题,齐抓共管、强化措施、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我州防震减灾能力的提升。
五、加强监督,保证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防震减灾是一项经常性、长期性的工作,既要各级政府的领导、相关部门的共同推进,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各县政府及地震、法制部门要主动向各级人大汇报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要加强层级监督,对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检查;要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推进防震减灾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不断推向深入,促进防震减灾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六、其他
条例单行本由州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实施意见中不再列出。
条例规定的政府、地震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详见附件2、3、4。
附件2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政府职责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1 | 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四条 |
| 2 | 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 第五条 第一款 |
| 3 | 确定专人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五条 第三款 |
| 4 | 批准公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将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七条 第一款 |
| 5 | 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七条 第二款 |
| 6 | 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 各级人民 政府 | 第八条 第一款 |
| 7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八条 第二款 |
| 8 | 将地震监测、预警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九条 |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9 | 批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 省人民政府 | 第十条 第二款 |
| 10 | 批准市(州)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 市(州)人民政府 | 第十条 第三款 |
| 11 | 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 各级人民政府 | 第十四条 第一款 |
| 12 |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 | 省人民政府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 13 | 特定条件下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 市(州)、县人民政府 |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 14 | 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 省人民政府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15 | 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 | 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16 |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小区划图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二十七条 |
| 17 | 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地震等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普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第三十条 |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18 | 加强对农牧区公共设施、农牧民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牧区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并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 19 | 统筹安排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牧区公共设施的抗震加固工作。 | 市(州)、县人民政府 | 第三十三条 |
| 20 | 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空旷区域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 各级人民政府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21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各级人民政府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 22 | 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 23 | 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24 | 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开展隐患排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 | 第三十八条 |
| 25 | 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 省人民政府 | 第三十九条 |
| 26 | 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加强震情、社情、舆情的监视和报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紧急待命状态,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 进入临震应急期的人民政府 | 第三十九条 |
| 27 |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同时向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 | 地震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 | 第四十条 |
| 28 |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采取紧急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 第四十一条 |
| 29 | 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30 | 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产品的创作和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 31 | 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厅)、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地震遗址遗迹等设施建设。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 32 |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附件3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地震部门职责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1 |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五条 第二款 |
| 2 | 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六条 |
| 3 |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七条 第一款 |
| 4 | 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七条 第二款 |
| 5 | 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并建设。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条 第二款 |
| 6 | 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市(州)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并建设。 | 市(州)地震部门 | 第十条 第三款 |
| 7 | 接受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备案,并接收地震监测数据信息。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三条 |
| 8 | 指导和监督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的地震监测设施的信息存储和使用。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四条 第三款 |
| 9 | 负责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及其信息发布等地震预警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五条 第一款 |
| 10 | 要求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并采取预防措施。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五条 第二款 |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11 | 规划建设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 省地震部门 | 第十六条 第一款 |
| 12 | 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十七条第一款 |
| 13 | 要求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十八条 第二款 |
| 14 |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提出意见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十八条 第三款 |
| 15 | 对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采取相应措施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十八条 第四款 |
| 16 | 知悉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爆破作业的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的情况 | 县级 地震部门 | 第十九条 |
| 17 | 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条 第一款 |
| 18 | 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出具接收凭证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条 第二款 |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19 | 登记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的口头或者书面报告,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一条 |
| 20 | 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会商形成的经省地震预报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地震预报意见,提出对策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 | 省地震部门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21 | 评审会商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 省地震预报评审委员会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22 | 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市(州)地震部门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 23 | 接收市(州)地震部门的震情会商意见 | 省地震部门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 24 | 根据地震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 省地震部门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25 | 制定短期与临震跟踪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地震部门。 |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26 | 会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澄清地震谣言,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 27 | 确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六条 |
| 28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震部门 | 第二十八条 |
| 29 |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并将探测结果书面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 市(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地震部门 | 第二十九条 |
| 30 | 对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普查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三十条 |
| 31 | 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制定农牧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培训农牧区建筑工匠,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 32 | 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 33 |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三十六条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34 | 协助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35 | 根据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开展地震风险评估和对策研究工作。 | 省地震部门 | 第三十八条 |
| 36 | 调查受灾情况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四十一条 |
| 37 | 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38 | 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练等工作。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四十二条第五款 |
| 39 | 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产品的创作和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 4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四十七条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41 | 对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部门 | 第四十八条 |
| 42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指示标识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五十条 |
| 43 | 对未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 地震部门 | 第五十一条 |
附件4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相关部门职责
| 序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 1 | 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公安等部门 | 第六条 | |||
| 2 | 配合地震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地震部门组织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并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第七条 | |||
| 3 |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国土资源、石油、煤炭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第十一条 | |||
| 4 |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第十二条 | |||
| 5 | 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进行地震监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 石油、煤炭、部队、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第十四条 第二款 |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 6 | 及时刊播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或者单位 | 第十六条 第二款 | |||
| 7 | 会同同级地震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 | 第十七条 第一款 | |||
| 8 | 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的意见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第十八条 第三款 | |||
| 9 |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给予补偿。 | 相关单位 | 第十八条 第四款 | |||
| 10 | 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爆破单位 | 第十九条 | |||
| 11 | 刊登、播发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的地震预报消息 | 新闻媒体 |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 12 | 协助开展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 |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 13 | 会同县级以上地震部门澄清地震谣言,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 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
| 14 | 知悉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结果 | 市(州)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地震部门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 第二十九条 | |||
| 15 | 协助对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普查 | 县级以上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 第三十条 | |||
| 16 | 会同同级地震部门,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制定农牧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培训农牧区建筑工匠,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
| 17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核定结果,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保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运行。 |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
| 18 |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 19 |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
| 20 | 协助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 公安、消防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
| 21 | 协助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 共青团、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 22 | 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
| 23 | 协助开展隐患排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第三十八条 | |||
| 24 | 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 25 | 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幼儿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
| 26 | 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 各级党校和公务员培训机构 |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
| 序 号 | 职责 | 主体 | 依据 | |||
| 27 | 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 新闻媒体 |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
| 28 | 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产品的创作和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 县级以上 科技、科协等单位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
| 29 | 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宗教场所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
| 30 | 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处罚 | 公安机关 | 第四十九条 | |||
| 31 | 对未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 第五十一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