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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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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务院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82-05-12 实施时间:1982-05-12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救济、 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分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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