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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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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其它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2008-01-02 实施时间:2008-01-02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2008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国税发〔2005〕113号)要求, 以及关于重新修订《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模式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市国税发〔2007〕9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我局2007年推行出口退税管理模式改革后,出口退税管理工作既涉及县(区)局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门和综合业务部门,也涉及市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各部门工作各有侧重。一是各办税服务厅侧重审核企业申报的资料凭证是否齐全、有效。二是税源管理部门要结合税源管理和纳税评估,侧重审核出口货物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相符,是否如实、足额申报纳税,是否有视同内销征税等情况,并做好审核疑点和预警评估的实地调查核实工作。三是综合业务部门侧重审核出口货物是否符合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把好政策关。四是市局出口退税主管部门要严把终审的最后一道防线,确保税款安全退付,加强对县(区)局工作的指导,夯实管理基础,抓好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一)计划征收科:

  1.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认定变更及注销认定的手续。

  2.负责受理本辖区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涉税申请。

  3.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调)库的办理。

  (二)国际税务管理科、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级国家税务局(简称各管理部门):

  1.负责本部门管辖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评估,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审核和日常检查工作。

  2.负责本部门管辖出口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等。

  3.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单证审核和日常检查工作。

  (三)进出口税收管理科:

  1.负责贯彻落实总局、区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落实,对市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进行培训、指导、抽查、考核。

  2.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管理、统计分析。

  3.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

  4.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免)税宏观监控分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等。

  5.负责本部门管辖出口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复核、评估、日常检查及对各管理局日常出口退(免)税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6.负责市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其他业务审核、呈报审批及移送办理退(调)库等日常管理。

  7.外贸出口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部门)应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有关资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开设的银行基本账号、退税账户和开户银行证明。

  (六)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七)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应当自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对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退回出口商限期补正。具体认定条件包括: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手续完备,内容填写规范,附送证件、资料真实、齐全、有效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表》有关内容与其税务登记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记录等征管资料核实无误。核实不清的,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应提请其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或到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八条 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根据出口商企业类型,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按下列规定核定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方法。

  (一)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具有实际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即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产品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属于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一律实行“免税”管理办法。

  (二)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没有实际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律实行“免、退”税管理办法。

  (三)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增值税、消费税一律实行“免税”管理办法。

  (四)特定退(免)税企业和人员的退(免)税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征收科应在每年6月份对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资料进行验审,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下发。出口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办理验审手续。

第十条 出口商遗失《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并登报声明作废,核实无误后应及时补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第十一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各管理部门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后,由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按规定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十三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办税服务厅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涉及应补税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出口商按规定向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时,有关申报资料须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退(免)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和申报时限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受理申报的时间。

第十四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办税服务厅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的,办税服务厅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纸质资料、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办税服务厅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办税服务厅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管理职责划分,负责对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申报凭证和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批。

  外贸企业由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行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生产型出口企业由各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转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复核,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复核通过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转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审核,对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须按规定进行核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要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经审批后,由计划征收科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出口货物退(调)库手续(华侨区国税局、县局各自办理)。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下称办税员),并出具授权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办税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二寸免冠照片及出口商负责人签名、盖章等内容。各管理部门对出口商授权的办税员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接受无出口商授权书人员的出口退(免)税申请。

  出口商更换办税员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否则,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依法由原授权委托的出口商负责。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出口商实际退(免)税款小于应退(免)税款的,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出口商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之日起3年内发现少退(免)税款情况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少退(免)的税款,但不得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出口商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不得将退税计划与免抵调库计划混用,不得擅自调整专项出口退(免)税计划。

  由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按规定定期编制反映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的税收报表,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档案管理范围包括申报资料、审核审批资料、证明资料、计会统资料、文书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检查由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施检查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三十七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有骗取出口退税款嫌疑的出口业务,在检查期间依法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所退税款,在限期内如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补税担保;如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等责任造成出口企业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因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等原因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有特殊情况的,追缴期可延长到5年。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致使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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