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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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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6-08-19 实施时间:1996-08-19 效力级别: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
  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1996年8月19日 [1996]经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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