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16〕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14日
淮南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失信惩戒,并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淮南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统称“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协调全市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共享。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同级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企业信息,并依法采取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利用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对失信企业实施惩戒。
第二章 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七条 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贿赂犯罪档案的;
(三)被金融机构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质量监督部门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被建设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
(七)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
(八)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
(九)因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
(十)因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被环境保护部门列入环保警示和环保不良等级的;
(十一)因逃税骗税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十二)因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失信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企业信息。
第九条 报送的失信企业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失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失信事由。包括违法失信的事实及理由、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报送单位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失信企业名单在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的公示期限和移出日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第十一条 失信企业名单公示期限到期后,自动移出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二条 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的失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6个月内未再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报送单位认为失信企业有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已作出书面保证或承诺的。
第十三条 报送单位收到失信企业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同意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失信企业惩戒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失信企业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加强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规定予以撤销;
(三)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限制企业上市融资;
(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六)限制新增项目、用地和矿业权审批;
(七)限制参加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十一)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规定予以撤销;
(二)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出境;
(四)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五)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提供信贷、担保、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
(二)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动车等高等级交通工具;
(三)限制参加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限制吸收为会员单位;
(五)限制提供信用消费及其他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失信认定、名单管理及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