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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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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铁道部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1995-05-24 实施时间:1995-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劳函(1995)279号 1995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铁道部关于加强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精神,使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效益、效率相适应,建立工资总额发放的调节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效挂钩企业按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计算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
    _  地区当年实发工资总额  _
  企业工 | ∑[-------------]  |
  资总额 |  地区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
  实际增=|[----------------—1]|×100%
  长幅度 -  上年实发工资总额  -

  一、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的确定
  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中,对施工企业支援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人员的工资、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等,各单位应在年度劳资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中提供有关资料,部按核定的工资额予以调整。
  二、地区
  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的确定
  一、运输企业
  1.实际完成换算周转量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运输收入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与上年持平或增长幅度低于全路平均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为2%;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平均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持平,不含4个百分点)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4个百分点)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3.当年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路前两名的企业,调节起征点提高一个百分点。
  二、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
  1.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利润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当年销售收入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与上年持平,或比上年增长20%(不含20%)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第四条 工资调节比例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超过调节起征点时。对超过部分按30%的比例征收工资调节基金。

  第五条 工资调节基金交纳办法
  运输、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时予以扣减;多种经营人员工资调节基金暂在工效挂钩工资扣减。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
  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低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第七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部直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报部审批。对擅自超计划的单位,按超计划数额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单位,经查实后按其实际数额的100%向铁道部交纳工资调节基金,并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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