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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规定二

仲裁法的规定二

张牡
张牡 - 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简介:张牡律师于2010年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代理民商事、刑事案件数百件,擅长合同纠纷、欠款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办案经验丰富。 欢迎来电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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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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