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血液制品的部门;
2、主观方面一般是出于过失;
3、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
4、客观方面存在非法制作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引用法规
《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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