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处具有常住户口;
2、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3、同住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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