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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听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法律咨询土地纠纷确权常识的相关内容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一、土地确权纠纷解决方法
解决土地确权承包纠纷的一般方法有1、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之前,首先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2、当地相关部门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申请进行调解来解决纠纷。这个时候土地纠纷调解员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
3、仲裁机构
调解都未能解决纠纷,那就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引用法规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二、承包权纠纷一般怎么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怎么处理,一般要找哪个部门解决?
土地纠纷主要分两种,一是土地所有权的纠纷;二是农村承包经营权方面的纠纷。1.土地所有权的纠纷,主要是组与组之间,村与村之间,甚至是乡与乡,县与县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最属问题的纠纷。这类纠纷由纠纷双方上一级的国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政府作出处理定决。是法院不受理的案件类型。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有三个主要途径:一是通过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进行调解,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进行调解,这是大调解的范畴,纠纷当事人可以坐下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书,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二是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程序与打民事官司类同;二是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或诉讼中,相关法律没有设定前置条件,可以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任意选择其中的解决方式。一般顺序是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对仲裁不服再打官司。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管辖地怎么确定
一、以前的法律关于承包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确定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规定的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的规定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所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
[1]《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1]《民诉法解释》 第28条
三、兄弟间土地使用权纠纷怎么办,有没有法律依据
专业分析1、如果其他共用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其他宅基地,房屋应按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割或折价归并。
2、如果其他共用人已丧失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还有其他房屋的,房屋则应归并建房者所有,建房者占用他人宅基地的面积支付相应赔偿款。这样处理,主要是考虑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3、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产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果他人有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应先责令他人限期取得审批机关批准。对取得批准的,可依据具体情况对房屋或是分割,或是归并;未取得批准的,“房地一致”原则,应将房屋归并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宅基地使用人支付相应对价。
4、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后产生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应责令房屋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该使用权人支付相应对价。这属于民法理论中添付中附和的表现形式。所谓附合,是指一所有人的物附着于或结合于他人的物之上而形成财产,非经拆毁新形成的物不能将两者分开或需消耗巨资才能将两者分开。
5、房屋与土地的附合实际上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我国,房屋的建造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其后颁布的民法典中均没有不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形应比照适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规定,即“房随地走”。
【温馨提示】这是当前问题的经验总结,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尺度上有细微差别,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办理案件尽量选择专业的律师,点击快速咨询,与律师一对一沟通法律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土地产权纠纷可以仲裁吗申请土地纠纷确权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五、土地纠纷仲裁是否有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立案 立案是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决定立案并启动调解仲裁程序的行为。 注意事项1、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条件。依据《调解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第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审查是否具有不应受理的法定情形。《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具有如下情形,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1、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2、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3、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此类纠纷。
3、在法定期限内(5个工作日)通知受理或不受理。
4.未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应以未经调解为由拒绝受理。
5、确定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组庭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承担着审理具体争议案件的职责,代表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裁决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上述名册中指定。 仲裁庭主要享有以下职权有权在裁决前先行调解;有权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时进行缺席裁决;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证据,仲裁庭有权自行收集;有权决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经当事人申请,有权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有权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更换后,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部分或全部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等等。 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注意事项仲裁员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三、审理前的准备 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有
1、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答辩。
2、被申请人反请求,即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仲裁请求标的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旨在抵消、吞并或者排斥仲裁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注意事项
1、仲裁庭应对反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若成立即与原请求合并审理。
2、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确定,为后续的审理活动奠定基础。
3、在整个审理前的准备中,仲裁庭应当适时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 四、仲裁证据 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凡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该事实产生、变更、消灭的一切客观事实,均可作为仲裁证据。证据是当事人进行仲裁,证明自己主张的,是仲裁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护合法权益、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的基础,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制度是仲裁程序的核心。 注意事项
1、当事人举证。《调解仲裁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调解 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主动开始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不以仲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
3、依法保全证据。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仲裁庭调查、收集、审核证据之前,为保证仲裁案件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转交的当事人申请,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采取及时保护的一种制度。 《调解仲裁法》第41条规定,证据保全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书面申请。
2、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转递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如果认为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不予保全的书面裁定,说明理由,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五、财产保全和先行裁定
1、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调解书得到执行,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将之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或相关物品被转移、隐匿,或被处分和自然灭失,妨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调解仲裁法》第2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财产保全的要点第一,当事人的案件必须具有财产给付。第二,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第三,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得依据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第四,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第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为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先行裁定。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就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裁定。先行裁定适用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如果不先行裁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乃至农业生产受到影响。 先行裁定的条件第一,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是在最终裁决还没有作出之前所先行作出的裁定。所以,先行裁定必须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第二,不先行裁定会影响农业生产或申请人生活。先行裁定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用,否则应由终局的仲裁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先行裁定须当事人提出申请。第四,先行裁定的必须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 先行裁定的措施一是维持现状,即对于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和承包地占有的现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得改变。例如,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某承包地的经营权有争议,但应尽可能不要影响农业生产,尽可能保护正在生长的农作物。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收回自认为是自己的土地并毁损农作物,另一方当事人就可申请先行裁定。二是恢复农业生产,即要求双方当事人搁置争议,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恢复农业生产活动,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实施取土、改变占地事实状态的行为,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另外,《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了一个“等”字,说明还有其他的一些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笔者认为,只要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范围,而且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均应属于可以先行裁定的。 先行裁定的程序首先,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仲裁庭进行先行裁定的前提。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庭记入笔录。其次,仲裁庭审查并作出裁定。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决定。仲裁庭认为应当做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最后,先行裁定书的执行。先行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定书的。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对证据是否属实的审查认定,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的活动,也是当事人进行对质、辩论的主要阶段。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的实质阶段。 《调解仲裁法》第30条规定,开庭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开庭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注意事项
1、熟悉仲裁,制定好开庭计划;
2、准确判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辩论;
3、把握时机,适时组织调解;
4、重视质证过程,用证据说话,尽量不发表仲裁员个人看法。 七、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在仲裁开庭审理终结后,仲裁庭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与之相关的事项,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 注意事项
1、仲裁裁决的依据。《调 解仲裁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法律以及国家政策。
2、仲裁裁决的形成。仲裁裁决必须如实且全面地反映仲裁庭的观点和意见。独任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的。合议仲裁庭的各个成员之间则可能出现意见分歧,其最终意见的形成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各个仲裁员意见一致时,应当按照仲裁员的一致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产生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详细记入仲裁庭评议笔录;如果仲裁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裁决书的效力。《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对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其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皆无权任意变更该仲裁裁决,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就该仲裁裁决所涉争议提出的申请或者起诉;在当事人履行该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
引用法规
[1]《调解仲裁法》 第20条
[1]《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具有如下情形,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1、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2、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3、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2条
[1]《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1]《调解仲裁法》 第37条
[1]《调解 仲裁法》 第38条
[1]《调解仲裁法》 第41条
[1]《调解仲裁法》 第26条
[1]《调解仲裁法》 第42条
[1]《调解仲裁法》 第30条
[1]《调 解仲裁法》 第44条
[1]《调解仲裁法》 第44条
[1]《调解仲裁法》 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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