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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一、金华公司重组律师事务所
⑴ 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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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法律文书代为撰写、修改、审查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性质、难易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每份文书在600-2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⑶ 律师见证法律文书的性质、所需时间等因素,按每件2000-1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⑷ 代办公证律师代办公证的事务不同,每件1500-3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⑸ 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为委托方出具律师函或法律意见书,相关事务难易程度、使用目的、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协商收费,每份为1500-2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⑹ 律师调查按调查事项协商收费。
二、建设工程款纠纷的诉讼程序
工程款纠纷质保金该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出现维修事项,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无法直接取得证据,发包方事后不予承认维修事实以承包方未尽保修义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引发了纠纷。
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应在一年内进行保修。为了保证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95%工程款后,余下5%工程款留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实践中,发包人常以工程质量问题扣押最后5%尾款而承包人则无可奈何。对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只要承包人切实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争取权益。
三、质保金纠纷解决方法
1、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其完成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保修的期限。《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保修期限的长短对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均有重要的影响。
对于保修期,《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本条,《建筑法》对于保修期限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最低保修期限进行规定,对此,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通常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发承包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否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但承发包双方可项目实际及双方协商情况就通常项目约定适当长于上述期限的保修期,并就通常项目之外的项目确定合理的保修期。
2、缺陷责任期
2013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GF-
2013-
0201)(以下简称《2013示范》)等一些合同示范和标准合同条件均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引入合同条款中,虽然上述合同示范及标准合同条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由于其广泛的适用性,故承发包双方仍应对“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和其适用予以掌握,尤其需注意其与保修期的区别。
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自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质保金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2013示范》在通用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做出了明确的定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并在“保修的原则”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的关系进行了强调,即“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有明显区别的,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建筑法》及《质量条例》的规定,而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其与保修期的主要区别之一是缺陷责任期同时是预留质保金的期限,该期限一般情况下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双方亦可约定适当长于上述时间的期限。但如双方依照相关规定采用《2013示范》或其他标准合同条件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需在有关部门备案,而该示范或标准合同条件中对缺陷责任期限进行了限定(例如,《2013示范》通用条款15.
2.1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则双方如约定长于上述规定期限的缺陷责任期,存在合同无法通过备案的可能性。
3、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
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需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在双方合同采用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参见上述“
2、缺陷责任期”中的相关论述。在相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范本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亦可在合同中不采用“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来代替质保金返还的期限,而是直接明确的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期限。
但需注意的是,应注意区分质量保修期和预留质保金的期限,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该年限通常为50年或更长,如概括约定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易与承包人就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对于该类争议的解决,各地法院规定不尽相同,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因此,若在北京地区概括约定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清并参照上述解答执行,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二、关于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及返还问题
《质保金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第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上述规定,我国对于质保金预留比例在法律、法规层级并未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由建设部及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质保金暂行办法》进行了规定,其项目投资性质进行了区别性的规定,即政府投资项目按结算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社会投资项目可以参照该比例执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提高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预留比例须由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响应或者在合同条款谈判中双方协商一致。
引用法规
[1]《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1]《质量条例》 第三十九条
[1]《质量条例》 第四十一条
[1]《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1]《质量条例》 第四十条
[1]《质保金暂行办法》 第二条
[2]《质保金暂行办法》 第八条
[1]《质保金暂行办法》 第三条
[2]《质保金暂行办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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