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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解释规定

最高检关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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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检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解释要如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最高检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解释要如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

9.

9 高检发释字〔

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四个要件具体包括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防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 (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 (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如果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则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因此,应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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