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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及司法解释规定

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及司法解释规定

诊断报告 报告编号:NO.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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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其中,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无论是住宅的安宁权还是居住权都是由财产权利而延伸的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二者并不冲突,就是一个圈大一个圈小的问题。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保护的公民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都依附于住宅的财产权利。没有住宅财产权利的延伸谈何非法“侵入”?谈何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鉴于此笔者倾向于圈大的住宅的安宁权。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房屋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入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三、"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引用法规
[1]《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2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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