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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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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57-12-23 实施时间:1957-12-23 效力级别:法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发布日期:1986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1987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等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国境的有关区域。

  第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受处分人对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或者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声请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依法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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