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为正确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尺度,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案件类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约束特定当事人等。
2.【审查依据与审查内容】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为依据,主要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从合同的主从性、订立的时间顺序,按照协议文义表述,兼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3.【无异议情形下的驳回申请】 在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前,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实质无异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4.【仲裁协议不存在】合同缺乏仲裁条款,或者合同虽然设立了仲裁条款但无具体仲裁条款内容,当事人对仲裁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
5.【非典型的仲裁协议不存在】当事人以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盖印章或签名不真实,或者以仲裁条款系一方擅自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实质是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广义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可予审查。
6.【必要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审查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应对仲裁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必要性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仲裁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人民法院即可裁定驳回申请。
7.【争议解决方式的分别确定】如果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互独立且可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别确定。
8.【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确定】如果补充协议是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变更条款的效力及于该合同。
9.【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或裁或审必须由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和诉讼均作出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其他法律程序”不应限缩理解为“诉讼”,此类约定不属于对仲裁和诉讼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10.【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规范,但合同签订时可以确定是唯一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11.【仅约定仲裁地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未约定具体机构名称,但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且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该地仅有的该家仲裁机构。
12.【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13.【物业服务合同中仲裁协议对业主的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名为由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