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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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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发时间:2003-05-28 实施时间:2003-05-28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


房山区人民法院:
  你院〔2003〕房法字第18号《关于王海竹与刘俊杰、刘铁根、宋德英、丁永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批复的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内容的部分,不予支持。
  此复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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