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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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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99-04-30
实施时间:1999-04-30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9号)
根据1995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
商标法
》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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