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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规定

仲裁协议规定

张牡
张牡 - 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简介:张牡律师于2010年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代理民商事、刑事案件数百件,擅长合同纠纷、欠款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办案经验丰富。 欢迎来电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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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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