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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被迫撤资算抽逃出资吗?该如何规定的"
公司的股东被迫撤资的,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之时,股东负有出资的义务,要按照公司的章程完成出资,否则会认定为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行为。
三、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构成股东抽逃资金的四种条件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
四、股东撤资是否合法?
股东出资后不能随意撤资。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随意撤资属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的财产,严重的甚至会构成犯罪。但股东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转出,如股权转让和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股份。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2]《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五、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进行减资?
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能减资的,这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按时补足对公司的出资,若该行为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六、"企业清算下撤股应按什么标准进行?"
另两个股东可以收购其股份,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议价确定的。股东的原出资额只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方法之一,不是唯一标准,转让价格更多地是参考公司目前净资产、财务现况、无形资产以及今后的预期利润、发展前景、行业状况、业绩预期等。
七、撤股时应现在的股权还是之前的投资股进行决定?
股东撤股少付投资款的会计处置是1、股东撤股,需要有受让方才能撤股,而不能直接支付该股东投资款,否则隶属抽资做法。
2、股东撤股隶属股权转让,转让的爱人是原来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应该将股权转让价款付给转让方,不影响公司的资本。具体处置方法有两种一是,转让款由转让两方自行结算,公司资本不增不减;二是,受让方将股权转让对价先交到公司,然后转让方从公司领取,这就通过往来款处置①
八、工司因意外伤人住院,股东可向其追讨投入资金。
那不会出资,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撤回出资的几种情形"
不可以。股东办公司是一种合伙行为。不得随便退出出资。股东撤回出资有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2,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时候,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有限公司股东遇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分利润,而该公司连续5年都在盈利。在不分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
2,公司合并、分立或转移主要财产的。
3,营业期限到期,不愿续期的股东。
4,公司股东遇到以下情形时,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其公司。
1,公司股东会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召开了股东会无法达成任何有效决议。
2,公司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
3,公司经营遇到其他严重困难。
5,股份公司股东遇到了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他财产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十、"新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的资本分配和返还问题"
首先您需要明确您是合伙公司退伙,还是有限职责公司退股。如果是合伙公司退伙,法律限定,合伙协议商定合伙时限的,在合伙公司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能够退伙(一)合伙协议商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背合伙协议商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商定合伙时限的,合伙人在不出合伙公司事务执行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能够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分配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罢免有困难的,能够分批分期罢免;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折价处置。如果您之间是有限职责公司您想要退股,能够通过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以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认可,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认可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认可转让的,不认可的股东应当买下该转让的股权;不买下的,视为认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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