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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本原则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基本原则包括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禁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即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二、管制是一种行政处罚吗?怎么规定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专业分析
管制不算行政处罚,而是刑事处罚。管制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管制刑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分子作出的刑事制裁。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不予以关押在一定的场所内,而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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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
三、"市一级行政机关能否细化行政处罚金额?"
理解要全面通常认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限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例如,出现法律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共有拥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权限的区分问题,法律法规限定不明确的一些时限的掌握问题,这些都隶属与日常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如果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不明确,执法人员就可能在分别法律之间“选择性”地适用;如果分别部门管辖权不明确,就可能会出现推诿扯皮不作为,或者为利所趋乱作为的情况;如果有关时限的掌握不明确,就可能因执法者的“任性随意”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只有对自由裁量权全面理解,并予以全面规范,才能做到依法行政。笔者所在的单位通过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部分情形予以了明确。例如,我局限定,对于未获到任何形式的营业执照,或者已经获到非公司(或非分公司)营业执照而私行以公司(或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通常不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无照经营论处,而是适用《公司法》以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论处;对于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主要由辖区工商所负责,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主要由经检大队负责;对于法律法规中无明确限定具体时限的责令改正,通常表述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做法”,对于法律法规限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解决的,通常表述为“责令30日内改正”或者“责令30日内解决”。细化要科学对于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是当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常做法。实践证明,这种细化的确起到了引导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比如,在多大的范围内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应细化到什么程度。目前看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的情形很多,有的是省级局制定的,有的是市级局制定的,还有的是县级局制定的。一些地方的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出台了一些具体限定。除了要注意这些限定之间相互交互的问题之外,笔者认为,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细化,上级机关不宜搞得太细,应该多做原则性指导。之所以这样建议,一方面,如果制定细化限定的层级太高,就有可能会因为范围差距而导致具体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让作为拥有执法权的基层执法机关来制定相关具体细则,既能够做到贴近事实上,便于操作,又符合执法主体职责的有关限定――因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定权力,相应地要承受职责和义务,这些不是上级机关能够代替基层执法单位承受的。再比如,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的时候,应充足考虑其中的相关因素,不能为了区分等次而随意简单区分。某地制定的细化自由裁量权的文件中,把一条法律条文中原本隶属并列关系的三种情形,按照递进关系进行了机械区分,而无考虑经营额、违法所得、危害等其他因素,背离了法律精神。裁量要恰当在行政处罚经过中,即使已经制定了相应的自由裁量的细则,但在掌握的时候,仍然要注意全面考虑有关情况,兼顾主观、客观、危害、社会影响等方面的因素,合法掌握轻重情节的认定,做到不枉不纵,避免形而上学地生搬硬套有关自由裁量细则所对应的处罚幅度。除此之外还应注意,执法人员不能因为怕被申请复议、提诉讼讼就对行政相对人提议的无理要求一味忍让,迁就违法做法,从而犯了“重过轻罚”的错误。说理要充足经过多年法治规范化建设以及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深入推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水准有了很大提高。但是,还存在一些不够之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说理部分过多地侧重于对当事人违法做法的认定,但是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说理不够充足。通过翻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近多少年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者注意到,在这些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自由裁量权,有的仅仅用寥寥数语一笔带过,只是简单地说当事人的做法隶属通常情节,而无充足地对其展开论述;有的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有“论述”,而无“论据”。比如,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鉴于当事人是初犯,主观有意轻,且能够及时主动改正错误,所以从轻处罚。然而,处罚决定书中却无列举关于当事人“初犯,主观有意轻,且能够及时主动改正错误”等事实证据。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自由裁量权的说理,尤其应当重点解决“从轻或者减轻”的问题,及时明确“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做法”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做法危害后果”的判断准则和差别,特别是要明确“主动”的含义,纠正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责令其停止违法做法之后的“被动”弥补做法以“主动改正”对待的偏差。监督要有力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除了诉讼和复议之外,内部监督是一项常规性手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按照科室职能的设置和相关的设计,法制组织通过对办案组织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手续的书面核审进行内部执法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流程限定》第四十九条明确限定,适用依据可否正确、处罚可否适当等牵涉自由裁量权的是案件核审的主要。但是在日常工作中,对于办案组织提议的处罚建议,法制组织的形式审查或者显得无足轻重,或者不得不唱和办案组织,使这项内部监督只是履行了流程,走了过场,“形式审查”成了“形式性”的审查。公示行政处罚,也能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监督作用。但是目前看来,做得还很不够。2015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排查和公示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认真做好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情况排查和公示工作,并抓紧督促公司及时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笔者认为,目前在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应用上还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只能在知道某家公司违法的情况下进行个案查看,不能直接查看某一类违法做法的行政处罚信息,也就不能作出横向比较,不能判断同类违法做法的自由裁量可否适当。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流程限定》 第四十九条
四、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
我国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二)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等材料,无法弥补的;(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阅读此文章的还浏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