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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一、"人民调解的不足与挑战"
1、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在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质量和公信力不断提高。但是,随着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在如何夯实原有基础、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2、社会认知度不高。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双方自愿并不必然启动调解程序,加之我们宣传工作不到位,广大群众对人民调解化解纠纷的认识不清,尤其是对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什么区别,认识还比较模糊,缺乏必要的了解。因此,多数群众遇到纠纷首先想到的仍然是选择诉讼或者信访,从而使得大量的基层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疏导分流,纷纷涌向人民法院,甚至造成滥诉现象。
3、偏面追求调解率现象。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经济等不可替代的优势,也是当前最具灵活性和人性化的化解纠纷机制,其核心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际工作中,一些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对调解案件数量定指标,对所有案件调解率规定考核要求,并与单位年度考核及调解员的工作补贴和奖励相挂钩。从而造成片面追求调解量和调解率现象的发生,对于一些不宜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案件,将造成不必要的调解资源浪费。
4、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当前多数调解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相关政策法规了解不深、领悟不透,调解方式方法相对陈旧单一,多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依法析理,定纷止息的能力较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同时调解队伍年龄“两极化”突出,老龄调解员经验丰富,但文化层次偏低,依法调解的意识不强年轻调解员文化水平较高,但阅历较浅,经验不足,难以取得当事人信任,两个“极端”都影响了矛盾纠纷化解的水平。此外,街道、社区调委会专职人民调解员配备不到位,人员不稳定,调解员往往一人身兼数职,工作疲于应付现象仍然存在。
5、调解工作不够规范。调解工作重、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村(居)及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往往满足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不注重立案、告知、调查、调解、回访等一整套人民调解程序的严格执行,矛盾化解后没有留下相关文书资料,或仅有调解协议而无相关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一些应由一般程序调解的案件简化为简易程序调解,部分调解案件在适用法律、责任认定、赔偿金额计算等方面不够准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旦矛盾有所反复,则易造成被动局面,直接影响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信任度,从而削弱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
二、"人民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重要性及作用"
1、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自2009年7月启动至今,《调解委员会》的要求在“三调委”及二大队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工作,调解室工作人员遵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事故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调解事故。
2、一是本调解室工作人员遵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事故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调解事故。我大队人民调解员首先向当事人讲解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及政策要求,宣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互赔原则和其它险种是赔付办法,结算各方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总额,再与当事人或当事各方进行协商处理,调解成功则是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就是化解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思想工作,主要依靠说服化解矛盾,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争取当事人互谅互让。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引导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政策范围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内涵与实践
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化解矛盾,与诉讼不同,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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