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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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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农牧渔业部 时效性:失效 颁发时间:1984-10-25 实施时间:1985-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注:本篇法规已被《草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1984年10月25日)


  牧草种子是改良草场,培植人工草地,增加绿肥,保持水土以及铺设草坪,美化环境必不可少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中央“种草种树,发展畜牧,改造山河,治穷致富”的号召下,全国人工种草和牧草种子生产事业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牧草种子的管理,保证牧草种子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以适应我国建设大面积稳定、优质、高产的人工草场和进行大规模国土治理的需要,并为我国牧草种子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牧草种子管理机构
  牧草种子的管理应由各级畜牧(草原)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要建立健全牧草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施。

  二、牧草种子生产
  1.牧草种子繁殖场(基地)的种子田必须用国家规定的一级种子做播种材料。
  2.种子繁殖田应避免病、虫害感染和恶性杂草危害。凡发现有病虫害感染和恶性杂草危害的,一律不得做种子田。
  3.种子繁殖田中,凡属异花授粉的一种牧草(如紫花苜蓿,三叶草等)品系,必须与同种不同品系牧草保持1公里以上的距离,防止生物混杂。
  并在开花前期进行田间检查,一旦发现异株杂种,及时拔杂去劣,保证纯度。
  4.繁殖牧草良种,必须单独收割,单独脱粒,分室保管,严防机械混杂。
  5.凡牧草种子繁殖场(基地)都要配置一定的种子清选设备。在种子脱粒后必须进行清选,按照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进行初选分级。
  6.牧草种子清选后,按照不同级别贮存在通风凉爽、干燥的种子库内,并经常检查其温、湿度,并严防鸟、鼠虫危害。为防止因库存期过长降低草种质量,种子出库时必须进行复检。

  三、牧草种子检验
  1.用于种子基地繁殖和作商品流通的牧草种子,必须经所在地区牧草种子检验部门的检验,领取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检验合格证书应注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净度、发芽率,其它种子含量、水分、千粒重等),检验单位,检验员姓名或号码等。
  2.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主要栽培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进行检验,送检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送检员和检验员必须在证书上署名(签章),以示凭据。
  3.凡经检验部门检验的种子,若用户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现不符质量标准时,应及时提出请原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属质量问题,由草子生产单位负责赔偿。有争议时,报国家牧草种子检验中心裁决。
  4.牧草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工作。

  四、牧草种子流通
  1.社会上流通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检验机构发给的合格证。凡没有检验合格证者,检验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扣发或没收,情节严重者予以经济处罚。
  2.牧草种子经检验达不到三级标准的,一律不能出售和做种用。
  3.种子运输要统一包装,符合远距离运输的要求。严禁用塑料袋装运。袋装量一般豆科种子每袋50公斤、禾本科每袋25公斤。种子袋表面必须以明显字迹标明种子、名称、产地、收种时间等。袋中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书。
  4.牧草种子应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流通价格只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准许范围内进行上下浮动。对牟取暴利,危害生产者,有关部门有权予以经济制裁。
  本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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