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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锐洲律师

上海市-市辖区-静安区 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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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图文解答

【前言】在日常生活我们时常可以通过网络接触某款app或付费平台,部分商家在其提供的充值链接中往往显示最低充值金额,此类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苏州小伙因不满知网最低充值金额,一纸诉状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最低充值限制并返还其账户内余额,我们不妨看下法院如何决断。【基本案情】【原告】2018年5月25日,原告刘某在被告运营的中国知网下载名为《中药》的文献时,网页提示需付费7元,原告点击“购买”按钮后,弹出充值页面,原告随后进入中国知网“充值中心”。充值中心提供了支付宝、微信、银联在线等不同的充值方式,但均设置了最低充值金额限制,即个人用户最低充值限额为50元。原告为下载7元的文献被迫充值50元。购买该文献后,原告就账户余额退还问题与客服沟通,但客服以退款需要手续费,退款程序复杂、周期长为由,未给原告办理退款。中国知网在其网页“答读者问”一栏第19条写道:“充值的金额不能退回,购买充值的金额没有时间限制,用完为止。”明文规定不能退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该条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最低充值额限制及充值金额不能退还的规定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被告通过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拒绝向原告提供其商品的行为,是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进行强制交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被告】1、个人用户充值的余额可以退回,客服人员的答复是表示可以退回,只是向原告说明退回的程序复杂,还会扣除手续费,建议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称与客服多次沟通不属实,事实上我方得知原告起诉后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试图解决此事,但均被原告拒绝。我方已经将原告账户余额41元退至原告的付款账户。2、网站首页帮助中心第19条是以问答形式表述,且位置不显眼,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款。我方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该问答的规定操作,而是可以退回充值余额。我方已经于2018年11月26日将该条问答删除。3、最低充值额限制是一种商业惯例,被告在其运营的中国知网网站和手机知网中提供了多种充值方式,如支付宝、微信、银联在线、会员卡等,有的充值方式最低限额系10元。银行电汇、邮局汇款及在书刊超市里订阅期刊可以对任意金额进行结算,均没有最低金额限制。不同充值方式所设定的最低限额和阶梯充值金额是出于为用户使用效率考虑,这样可以大幅减少每篇文章的付费操作次数,毕竟多数用户会重复下载或阅读文献,该方式执行多年来也得到用户认可。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小额付费的用户需求,我方即将增加0.5元短信充值的支付方式选项,每篇文献每页的费用为0.5元,最低充值0.5元的规定已相当于取消了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此外,被告也在研发单篇付费系统,目前正在测试。(PS:不得不说,大企业遇到纠纷时也会怕,主动认怂)【法院观点】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本案的最低充值金额较低,大多数消费者尚可忍受,也未提出异议,但该做法的负面示范效应仍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指引,商家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对于刘某要求同方知网公司退款的请求,因同方知网公司已经退款,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判决】[1]一、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充值中心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观点】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经营者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3、收取退款手续费属于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笔者】沪上一枚小律师【律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副楼801室【联系方式】18817318280(可通过手机号码添加个人微信)【PS】如需个性化建议或指导,可以付费咨询或预约后至律所当面洽谈。参考^判决书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3e7f1a649038b910448bb77e29bf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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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前言】公有房屋动迁时,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而在实务中,共同居住人应如何认定?我们不妨通过下文一则简单的案例加以了解。【基本案情】【原告陈某】:被告韩某系原告的外祖母,系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5.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2月,被告韩某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2,551.5元。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555,369元。【被告韩某、张某、顾某、陆某】:1996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中获得上海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后原告居住剑河路房屋。1998年4月23日,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11日,原告购买剑河路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征收按照房屋面积安置,并非按照人头安置。原告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一、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系被告顾某的母亲。被告顾某系被告陆某的母亲。原告系被告韩某的外孙女、被告张某的外甥女。(原被告四人关系介绍)二、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系公有房屋,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韩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征收时,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为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三、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韩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714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69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32,476.19元(包括评估价格765,460.18元×0.8、价格补贴229,638元、套型面积补贴490,4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1,705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9,369.5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总款共计2,582,551.5元,已由被告张某实际领取。(动迁征收安置款项情况)四、1996年10月,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原告及其父亲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1998年4月23日,原告户籍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11月2日,原告户籍迁回剑河路房屋。2000年,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剑河路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父亲。2000年4月18日,原告户籍再次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剑河路房屋由公房转为房改售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原告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法院观点】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系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后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剑河路房屋产权,应认定原告享受了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起诉。【律师观点】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2.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缺一不可:①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注:户口情况需在册,此为首要条件②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i.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ii.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PS:不是应当)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③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注: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意味着其限定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笔者】沪上一枚小律师【律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副楼801室【联系方式】18817318280(可通过手机号码添加个人微信)【PS】如需个性化建议或指导,可以付费咨询或预约后至律所当面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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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前言】你是否通过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等平台看到过各式各样的诚招加盟商的广告?比如常见的“一点点奶茶”加盟,又如某某健身、某某装修等等。于是你点开了链接,联系了对方的工作人员并被邀约至其公司洽谈;心怀梦想,一腔热血的你,在对方的“苦口婆心”之下付费、签约、正式加盟品牌开始自己的事业;几天后、十几天后、一两个月后;你的热情因你个人或对方的种种原因而消退;你想退费,对方却以双方签订的白纸黑字为由拒绝;此时的你,该如何是好?下文司法案例及裁判观点或许能帮你解决这个困境。【案例基本案情】(此类案例因涉合同条款,案情篇幅较长)2018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注:合同封面名称为《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XX茶事”,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2.1合同服务期限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24日止。(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为248,000元。3.11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3.12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3.31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XX茶事。4.2(B)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奉贤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4.3选择4.2条(B)项使用方式的乙方,除了享受单店客户所能享受的本合同权利外,还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的返点。返点的计算方式……。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餐饮服务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通知及送达、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两原告填写了《客户学习清单信息登记表》,并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月27日,两原告又分批支付给被告财务的个人账户合计269,800元,被告又出具收据一张。上述《客户学习清单信息登记表》内容显示“黄某”为“商务经理”。同月28日,两原告拟写了《合同终止协议告知书》一份,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涉案协议书的被告方的经办人黄某,同时又通过顺丰快递寄给黄某,快递于次日被签收。该告知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服务协议并交定金一万元整,合作品牌XX茶事,于2018年9月27日全款付清尾款269,800元整,但是还未开展任何项目。鉴于事后发现1该产品商标尚在审核中2其分公司在征信问题上存在很大问题3市场不景气故乙方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终止协议。请甲方立即停止相关后续事宜,否则产生的费用乙方将不予承担。另查明:商标使用授权情况正常。庭审中,被告陈述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被告专车接送原告到被告公司参观、专人接待原告咨询、给原告免费品尝产品、免费参观样板店;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积极联系原告,督促原告尽快启动项目并对此进行服务。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签订协议书前的被告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被告进行招商的正常行为;对于被告陈述的签订协议书后的工作,原告认为除了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退多少钱之外,被告未做过其他工作。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法院观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两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实为被告具有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原告按统一的店面装修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开设“XX茶事”加盟店,并在被告的培训指导下经营店铺,两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的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又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两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两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中的该款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核心观点!!!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两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书,于同月28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合同,在管理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黄某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又系被告的商务经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书主要与黄某联系,两原告作为自然人,基于一般的认知及履约的客观情况,向黄某提出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应为有效,故本院据情确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提出解约时距签约仅数天,尚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尚未接受被告的项目技术培训、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故被告收取两原告的相应对价款项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抗辩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两原告行使的是管理条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故不适用涉案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被告专车接送原告到被告公司参观、专人接待原告咨询、给原告免费品尝产品、免费参观样板店,两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内容,但认为系被告招商的正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做的前述工作确为其经营涉案项目、招商的正常行为,并非唯一针对两原告的特殊服务,即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约,被告在招商过程中,为吸引客户也会实施该些工作,故若有费用发生,也为被告经营项目的成本,在客户不愿主动承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客户承担,于法无据。被告又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其为两原告做了部分服务,但未有证据证实,且未得到两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全额返还两原告所收的款项。【判决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248,000元、设备费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被告负担。【律师观点】1.许多加盟类型合同,其本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享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该解除权不受双方合同的约定,意味着即便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中的该款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3.冷静期所对应的合理期限,通过司法审判实务可推定,该合理期限一般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左右。当然,此处因不同法院、法官对该条款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该合理期限也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予以分析,但作为投资加盟商,如欲反悔,建议尽可能缩短该期限。4.法律虽然赋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但除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外,还应通过书面的形式正式提出解除,比如向对方邮寄正式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等。【法条链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 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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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婚姻家庭,民事诉讼,债权债务
结了婚夫妻之间的财产就都是共同财产吗?显然法律不是这么规定的!那么哪些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如下,有需要的可以收藏!(条文如果太繁琐直接往下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看起来好繁琐,怎么理解?分类记忆!简单有效!一、有约定的从约定!不论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举例:甲婚前有房屋一套,车子两辆,存款100万,后与乙结婚,乙有房屋一套,存款30万,双方约定甲方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财产仍然属于个人财产,OK,有约定从约定,就是这么任性!友情提示:白纸黑字写清楚吧,不然后面没证据还是算成甲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二、没有约定的,先按照婚前与婚后区分!举例:甲婚前有房屋一套,车子两辆,存款100万,后与乙结婚,乙有房屋一套,存款30万,没有约定的情况,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就是这些,与对方无关!友情提示:尽管如此,你也得举证证明啊!房子、车子看合同、看发票、看登记、看出资情况,存款银行流水记录!三、婚后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一)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举例:甲乙婚后,甲不幸发生车祸致伤残十级,按照上海标准获赔15万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该笔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费用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另如工伤、第三方侵权致伤等情况也在此列!友情提示:收到多少钱,花了多少钱,收钱所依据的证据,留着吧,或许日后有用呢!(二)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举例:甲乙婚后,甲父亲立遗嘱/赠与协议,约定甲去世后/具体某日期前,由甲一方继承该遗产/赠与给甲一方的,则该款项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友情提示:没有约定清楚归一方的情况下,遗嘱/赠与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重点提个醒,通过法定继承所得依据条文规定,也属于共同财产哦!(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举例:甲乙婚后,双方购买了衣物、鞋帽、化妆品、书籍、首饰、家电家具,其中衣物、鞋帽、化妆品、书籍均属于个人财产,家电家具属于共同财产,首饰呢?看价值!一般情况下可以归为个人财产,但如果金额明显较大的,可能被归为共同财产!友情提示:某些人有时候会对配偶说,你吃的穿的都是我给买的,要离婚这些你都得还给我!不好意思,法律可不是这么规定!(四)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友情提示:这一款规定,只是无法区分任何财产归属情况时的一种补充!别太当真,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终会由法院结合物品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四、婚后不属于个人财产的,当然就是共同财产了!友情提示:对于婚后的个人财产,一般需要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不是个人财产的,都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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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前言】许多人认为,婚前一方所购置的房产,因为另一方未出资便于婚后变更产权登记,于房地产权证上增加另一方姓名,日后发生离婚等纠纷时因对方并未出资,不应分割房产。从法律理论及实务中又是什么结果呢?【基本案情】原告(女方)与被告一(男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被告一于婚前2003年购置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一套,原登记于被告一与其父母即本案被告二、被告三名下。后于2006年,原告已生育一子,因被告一婚前所购房产并无原告产权,故原告多次以离婚相要挟,要求“加名”。被告一家因顾虑家庭和睦,最终无奈妥协,故原被告四人共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变更产权登记情况,变更后,原告及被告一各占该房屋产权1/6,被告二、被告三各占1/3。2015年,原告因个人其他原因向被告一提出“假离婚”,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共同生活至2019年。2019年年中,原告搬离该处房产,并于次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由三被告给予原告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庭审双方观点】【原告】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四人名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折价款。【被告】本案实际应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而非简单的共有物纠纷。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出资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价款均在原告和被告一登记结婚之前,该房屋系被告一婚前财产。从房屋的出资贡献及后续还贷情况,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贡献,三被告迫于无奈才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观点】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现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一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二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三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根据房屋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一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843,240.54元。【判决结果】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XX、XX、XX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843,240.54元;三、原告于被告一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三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发生的税费各自按国家规定负担;四、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069.08元。【律师观点】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纵使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出资情况均无异议,法院通常只会询问被告一方:没出资你为什么加他/她名字?你加他/她名字干嘛?简单的一句提问,已完全显示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裁判倾向,笔者目前所遇到的此类纠纷,基本上法院都是以产权登记情况作为判决依据,而不会衡量双方出资情况、加名过程等等。进而,此类案件作为原告方的胜诉可能性极大。基于上述原因,建议读者朋友们引以为戒,虽然网上关于婚前房产、婚后房产、登记情况等文章层出不穷,但理论与实务还需稍作区分。在变更产权登记信息时,建议自己做好心理准备,虽然只是一个变更的程序,对方未出资,但一旦变更登记,后果极有可能诸如此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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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前言】近日,一位老朋友提出——其所任职的用人单位定期采取等级考核,因其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等次,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使得他不知所措,希望能寻求律师的帮助。今日文章便围绕此问题展开,与大家一并学习交流。其实,关于“末位淘汰”“不能胜任工作”等问题,早些年也曾在网上掀起一番热议。而最高院针对该问题,其实也已经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作出了一定的释明,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则指导性案例。【(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基本案情】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判决结果】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观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律师观点】整个案情相对较为简单明了,从上文案例中,我们也可得出如下结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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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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