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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有房屋动迁时,共同居住人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公有房屋动迁时,共同居住人如何认定?

杨锐洲
杨锐洲 - 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杨锐洲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6年法律行业工作经验,曾担任知名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区域法务,目前执业于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分案例简介: 1、代理上海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成功执行到判决的借款170万。 2、代理上海个人盗窃案件,取得从轻减轻处理,法院判决拘役4个月。 3、代理上海个人妨害公务案件,当事人被拘留3月后委托,律师接受委托后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法院判决拘役4个月。 4、代理上海工程欠款纠纷案件,胜诉取得本息240万元。 5、代理上海本地劳动纠纷案件,替劳动者取得经济赔偿金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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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有房屋动迁时,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而在实务中,共同居住人应如何认定?

我们不妨通过下文一则简单的案例加以了解。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被告韩某系原告的外祖母,系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5.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2月,被告韩某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2,551.5元。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555,369元。

【被告韩某、张某、顾某、陆某】:1996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中获得上海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后原告居住剑河路房屋。1998年4月23日,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11日,原告购买剑河路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征收按照房屋面积安置,并非按照人头安置。原告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一、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系被告顾某的母亲。被告顾某系被告陆某的母亲。原告系被告韩某的外孙女、被告张某的外甥女。(原被告四人关系介绍)

二、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系公有房屋,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韩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征收时,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为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

三、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韩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714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69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32,476.19元(包括评估价格765,460.18元×0.8、价格补贴229,638元、套型面积补贴490,4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1,705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9,369.5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总款共计2,582,551.5元,已由被告张某实际领取。(动迁征收安置款项情况)

四、1996年10月,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原告及其父亲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1998年4月23日,原告户籍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11月2日,原告户籍迁回剑河路房屋。2000年,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剑河路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父亲。2000年4月18日,原告户籍再次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剑河路房屋由公房转为房改售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原告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


【法院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系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后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剑河路房屋产权,应认定原告享受了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2.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缺一不可:

①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

注:户口情况需在册,此为首要条件

②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i.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ii.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PS:不是应当)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

③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注: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意味着其限定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笔者】沪上一枚小律师

【律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副楼801室

【联系方式】18817318280(可通过手机号码添加个人微信)

【PS】如需个性化建议或指导,可以付费咨询或预约后至律所当面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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