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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芳
从法律角度分析,房产证加老婆的名字,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这种赠与是不能撤销的,在实践中这份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房产证#房产分割份额多少,法院会考虑三个要素第一:结婚多久?第二:夫妻各支付多少房款?第三:离婚理由,夫妻一方是否有过错。你记住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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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师本领
只要证明还贷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明。否认为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如何证明婚后共同还贷,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证明问题,一般需要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还要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的资金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没有反证推翻一方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来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实践中有些错误认识,即认为夫妻一方还贷时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记录。其实这并无实质意义,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共同还贷。因为夫妻双方的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职主妇,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上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恪守以谁的名义偿还的贷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依据的话,无疑对于女方是不公平的。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分割上述不动产时,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换句话说,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否认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认为贷款是一方父母偿还的,应当提供父母的还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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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师本领
关于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离婚时如何处理,涉及如下两个问题:1.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能否成立借款关系?一般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无论存于哪一方的名下账户,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之间钱款往来转账,仅改变其控制权,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构成借贷关系。若双方在转账时附带以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则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处理。如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该种借贷实质上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此之外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无本质不同,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仅以转账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否定借款行为的成立。2.离婚时若借款方未完全偿还借款,应当如何处理?要区分借款的来源,如款项来源于出借方的个人财产,应当按照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处理;如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本质上是借款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也是双方合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时应当扣减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由借款方向另一方返还,返还金额为未偿还部分借款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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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韦红露
现在越来越多的家庭投入到了开设公司,拥有企业的道路之中,获得了可观的财富。但是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因为企业存在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征求其他企业成员的意见。这一笔巨大的财富该如何分割其实并不是夫妻双方就能说得算的,下面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一)有限公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根据公司其他是否同意,分为两种情况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因为在对于出资上相对宽松,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所以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唯一的不同点在于,多了一种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货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三)个人独资企业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法院主要根据夫妻双方是由愿意经营该企业进行处理。如果一方主张经营,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都主张经营,则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偿;极端情况下,双方都不愿意经营该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进行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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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5
师本领
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会对合法的婚姻关系造成严重损害,都是重婚罪处罚的范围。可见,构成重婚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含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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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师本领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答: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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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8
师本领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由于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夫妻须以各自的财产履行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的确如此。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子女没有理由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势必使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末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故法院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可以判决支持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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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8
师本领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 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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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1
师本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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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1
杨锐洲
【前言】公有房屋动迁时,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而在实务中,共同居住人应如何认定?我们不妨通过下文一则简单的案例加以了解。【基本案情】【原告陈某】:被告韩某系原告的外祖母,系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5.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2月,被告韩某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2,551.5元。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555,369元。【被告韩某、张某、顾某、陆某】:1996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中获得上海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后原告居住剑河路房屋。1998年4月23日,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11日,原告购买剑河路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征收按照房屋面积安置,并非按照人头安置。原告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一、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系被告顾某的母亲。被告顾某系被告陆某的母亲。原告系被告韩某的外孙女、被告张某的外甥女。(原被告四人关系介绍)二、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系公有房屋,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韩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征收时,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为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三、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韩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714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69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32,476.19元(包括评估价格765,460.18元×0.8、价格补贴229,638元、套型面积补贴490,4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1,705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9,369.5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总款共计2,582,551.5元,已由被告张某实际领取。(动迁征收安置款项情况)四、1996年10月,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原告及其父亲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1998年4月23日,原告户籍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11月2日,原告户籍迁回剑河路房屋。2000年,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剑河路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父亲。2000年4月18日,原告户籍再次从剑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剑河路房屋由公房转为房改售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原告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法院观点】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系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后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剑河路房屋产权,应认定原告享受了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起诉。【律师观点】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2.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缺一不可:①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注:户口情况需在册,此为首要条件②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i.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ii.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PS:不是应当)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③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注:他处住房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意味着其限定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笔者】沪上一枚小律师【律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副楼801室【联系方式】18817318280(可通过手机号码添加个人微信)【PS】如需个性化建议或指导,可以付费咨询或预约后至律所当面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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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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