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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仲裁委员会外籍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员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但必须符合本法及仲裁有关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中列入外籍人士任仲裁员是涉外仲裁委员会与国内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设置上的不同之处,为了适应涉外仲裁的实际需要,仲裁法设专条特别注明涉外仲裁员从外籍人士中聘任。目前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外藉仲裁员约占四分之一。涉外仲裁的纠纷大部分涉及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或港澳台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且都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聘任外籍人士和港澳地区人士为仲裁员,可以使外方当事人或港澳台的当事人在更大的范围内指定仲裁员参与审理仲裁案件,这是涉外仲裁的实际需要。它将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助于外方对中国仲裁和港澳台的当事人对大陆仲裁的信任,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上的信誉,有利于促进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执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仲裁员及仲裁、仲裁程序等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其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可以是什么人
1.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和仲裁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和判断力为当事人审理案件,其裁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的人。
2.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任裁决者角色。他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有权主动调查,有权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权受到当事人的尊重,有权获得报酬和补偿,有权拒绝向任何组织和个人透露案情,或者对其具体证明方法作出解释。
3.仲裁员的权力,同于仲裁权,当事人一经约定,不得撤回,仲裁员一经指定,除非存在正当理由请求回避,当事人亦不得撤回。
4.仲裁员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法律认可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权的合法延伸。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一种职业的信托关系,仲裁员在违反这种关系的前提下,特别是出现回避理由时,经合法程序即失去其仲裁权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籍仲裁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5、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备同等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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