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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如何认定

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如何认定

诊断报告 报告编号:NO.20250105*****

【问题分析】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 ***** 的问题...... ,【解决方案】***** 【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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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一、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如何认定

 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

引用法规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2《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解释》 第三条
[1《解释》 第三条
[2《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二、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枉法罪如何认定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枉法罪如何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如有需要可以通过我们听律网网委托您所在地区的律师来帮助您。

引用法规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2《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解释》 第三条
[1《解释》 第三条
[2《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三、徇私枉法罪和滥用职权罪有什么区别,有没有规定?

1、主体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

2、客体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客观方面的不同。

四、徇私枉法罪应当怎么处罚?

您好,关于“徇私枉法罪应当怎么处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徇私枉法罪怎么处罚的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多相关知识请咨询听律网网专业律师为您做进一步的解答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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