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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借人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2. 与职业放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3. 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需要返还出借人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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