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1]46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1年11月5日
2021年11月5日
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的,接受收养评估,适用本细则。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和目的、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评估: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情况、(被)收养意愿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
第四条 收养评估的对象包括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由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办公场所; (二)有从事儿童工作并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2名以上在编人员。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民政部门自行组建的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八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职、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九条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融合期评估、出具报告。
第十条 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
第十一条 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由评估机构组织开展评估活动。收养申请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
(三)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声明;
(四)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五)收养申请人经济收入证明;
(六)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七)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九)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体检报告。
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收养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融合期评估。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出具报告。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未成年人的,评估时应当共同到场。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十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派1名工作人员参与评估。
第四章 评估标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对收养申请人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无影响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四)道德品行情况:结合违法犯罪记录及个人信用信息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应具有良好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六)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家人的支持。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中的一员。
(八)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过九年义务教育。
(九)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有监护安排。
第十九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收养申请资格,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弄虚作假,伪造相关材料或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在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自收到收养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过调查评估,真实客观填写《收养能力评估评分表》(附件3)。满分为100分,总分60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如有多位收养申请人的,以分值高的优先。
评估工作须由2名评估人员共同进行,评估人员应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后,应当作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4)。
第五章 融合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委托监护协议》(附件5),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第二十三条 融合期不少于30日。融合期内,评估机构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融合评估情况表》(附件6)。
第二十四条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委托监护协议》的,结束融合。
第六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完成收养能力和融合期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7),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评估报告正文;
(二)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附件8);
(三)走访单位、社区(村)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9)不少于2名谈话者;
(四)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经收养评估人员签署意见后报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养评估报告》出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收养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于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联系并反映情况,收养评估人员应及时对收养家庭进行家访,并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更新。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受理其收养登记申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定程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该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取消与该机构合作;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评估人员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在开展收养评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制式文本。
第三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规范(试行)》(鄂民政规〔2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文末下载):
1. 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
2. 收养评估通知书
3. 收养能力评估评分表
4. 融合通知书
5. 融合委托监护协议
6. 融合评估情况表
7. 收养评估报告
8. 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
9. 走访单位、社区(村)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
附件信息
1、1. 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docx2、2. 收养评估通知书.docx
3、3. 收养能力评估评分表.docx
4、4. 融合通知书.docx
5、5. 融合委托监护协议.docx
6、6. 融合评估情况表.docx
7、7. 收养评估报告.docx
8、8. 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docx
9、9. 走访单位、社区(村)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