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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委能否裁决补缴社会保险费
1、补缴对象苏州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员工(包括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下同)。
2、补缴基数(一)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员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为办理补缴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的上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二)补缴1996年1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员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为补缴对应年度的员工工资收入。补缴对应年度的员工工资收入低于办理补缴年度适用的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高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上限标准缴纳。
3、补缴比例(一)补缴1992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比例统一按21%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二)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苏州市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三)补缴1997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苏州市企业和职工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四)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苏州市企业和职工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之和执行;(五)补缴2004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比例按员工在办理补缴时参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在补缴对应年度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的缴费比例按2011年7月1日的缴费比例执行。
4、利息用人单位在补缴1996年1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时,应当加收其利息。利息按补缴对应年度的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用人单位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不再加收利息。
5、记账计息(一)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按对应年度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平均数记载,作为计算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依据。(二)补缴1996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个人账户按实际补缴基数及补缴对应年度江苏省养老个人账户记账比例记载,并从实际缴费到账之月起计息。(三)补缴2004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按实际补缴基数、补缴类型及补缴对应年度的个人账户入账比例记载,并从实际缴费到账之月起计息。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个人账户按补缴对应年度江苏省养老个人账户记账比例记载,2011年6月30日前的其他个人账户按2011年7月1日的个人账户入账比例记载。
6、补缴核定用人单位办理补缴手续时,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关原始材料。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申请仲裁吗
1、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三、补缴社保费能否申请仲裁?补交社保费可否申请仲裁
1、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引用法规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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